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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翔宇、张红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翔宇,张红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宇,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飞,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翔宇因与被上诉人张红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翔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被上诉人按70%进行分配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属认定错误,双方合作起初的1-3月利润分成,为被上诉人按70%计算,但后来上诉人的业务水平提高,而被上诉人不再专心经营合伙企业,后来的利润分成就不再按上述比例计算,这也是双方一直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诉人虽对1-3月利润分配无异议,此后的分配比例一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主观推断4-11月的收益也按70%分配太过武断;双方合伙期间开支帐一直未清算(除工资),一审法院认定4-11月份的收入为双方的利润显属错误,合伙期间的开支还有税款、水电物业、燃油费、物流费等50余万元,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资75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仅以4-11月份开支票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而不予采信显属不当。张红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润分成已经约定清楚,张红飞70%,王翔宇30%,1-3月份的利润就是按这个比例进行分成的,至于王翔宇所说的5000元投资款与6000元的补偿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016年1月的结算单中,对收入和支出已经结算清楚,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提请法庭注意,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距合伙事务的结束已经长达14个月,且王翔宇又是公司财务,所有账目、收入都由王翔宇保管。张红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2014年元月14日所订《合伙协议》合���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计人民币450445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海尔售后服务部,原告出资75000元,先付4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另再付给被告王翔宇6000元;收入、支出以系统账目结算为准;按投资比例占股份,合作期限18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启动资金35000元,双方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因怀疑被告利用其掌管财务的便利侵吞原告应得合伙利润,于2014年11月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进行清算;2014年1月至11月收入为1454486.83元,1至3月份收入为308812.4元,原告支付开支132511元,被告支付开支107015元,利润按照原告70%,被告30%分成,双方无争议;综上4月至11月的收入为1454486.83元-308812.4元=1145674.43元,开支为502181.9元,双方���签字认可,据此利润643492.53万元,张红飞应得450444.7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4万元作为出资,但原告仅实际出资35000元,占总投资75000元的46.6%,盈余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润分配,但在其后结算时,利润按原告70%分成,且签字认可,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以双方的开支帐没有全部清算,无法确定亏损情况的辩称,因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被告庭审中提供的4至11月的开支票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应予偿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利润4504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二、被告王翔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飞450445元。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王翔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张红飞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翔宇二审提供的邵丽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其与张红飞合作期间任意一人签字即可报账,因邵丽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4-11月份的利润分配认定是否正确。案涉结算单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结算单中关于收支情况及分配比例的记载明确、具体,本院对双方利润分配的认定意见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王翔宇针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翔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王翔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判���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