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集镇路。法定代表人:周军,该银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8号10号楼1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傅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2898625.1元。因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29号傅琳杰座商住楼1栋2层、3层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4日,本院委托新疆池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35698681元。2017年3月8日,本院委托新疆大公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天地拍卖有限公司、新疆正中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进行拍卖。2017年5月8日,拍卖公司在评估价35698681元的基础上降价20%即28558944.8元进行第一次拍卖,因价格过高导致流拍。2017年9月19日,在第一次拍卖价28558944.8元基础上降价10%即257031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仍因价格过高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29号傅琳杰座商住楼1栋2层、3层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流拍价25703100元抵偿被执行人在欠付申请执行人债务本金18598625.1元(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43000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1887760.45元〔18598625.1元×580日(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0.0175%〕、律师代理费230454元、垫付的评估费20560元、拍卖费3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90298.63元。上述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执行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共计20862698.18元。因抵偿价大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本息数额,超出数额由申请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后缴纳至本院。鉴于本院已查封抵债标的物,现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29号傅琳杰座商住楼1栋2层(面积:2018.26平方米)、3层(面积:1531.3平方米)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555.13平方米,证号:乌国用(2013)0040107号〕的查封;三、将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29号傅琳杰座商住楼1栋2层(面积:2018.26平方米)、3层(面积:1531.3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57031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被执行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四、申请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刘 若 昱审判员 韩 春 梅审判员 沙塔尔尼亚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