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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爱华、刘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爱华,刘庆华,周玉华,邓琼洁,丁传平,王小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340号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团结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7XY。法定代表人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凯东,刘伟,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爱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刘庆华,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周玉华,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邓琼洁,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丁传平,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王小蓉,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诉被告史家华、刘庆华、周玉华、邓琼洁、丁传平、王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刘伟,被告史爱华、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华、邓琼洁、丁伟平、王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史爱华、刘庆华夫妻向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借款20万元,被告周玉华、邓琼洁夫妻以及被告丁传平、王小蓉夫妻分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史爱华、刘庆华夫妻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4日,尚欠本金130500.09元,利息及罚息34512.89元。经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多次催索,被告史爱华、刘庆华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周玉华、邓琼洁、丁传平、王小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史爱华、刘庆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周玉华、邓琼洁、丁传平、王小蓉对上述借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4、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爱华辩称,对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提出的借款事实、保证经过以及还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原告史爱华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求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延期。另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主张的罚息无力承受,请求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考虑。被告周玉华辩称,对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提出的借款事实、保证经过以及还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史爱华、刘庆华确无还款能力,被告周玉华愿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被告周玉华能力亦有限,请求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延期三年偿还。被告刘庆华、邓琼洁、丁传平、王小蓉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爱华、刘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华、邓琼洁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传平、王小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史爱华、刘庆华以购买砂石料和建筑材料之需与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一年,从贷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70%,确定为年利率10.2%;逾期未归还本金的罚息为实际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周玉华、邓琼洁和被告丁传平、王小蓉与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后的2年。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于当日即为被告史爱华、刘庆华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史爱华、刘庆华按月支付利息,但在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催索,被告史爱华、刘庆华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史爱华、刘庆华尚欠借款本金130500.09元,利息和罚息34512.89元。上述事实,有六被告结婚证书、户籍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还款历史交易流水清单,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与六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史爱华、刘庆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周玉华、邓琼洁、丁传平、王小蓉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请求六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爱华、刘庆华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500.09元,逾期利息和罚息34512.89元,并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继续支付利息和罚息。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玉华、邓琼洁、丁传平、王小蓉对上述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玉华、邓琼洁、丁传平、王小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爱华、刘庆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史爱华、刘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