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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会学与崔润泽、单文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学,崔润泽,单文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948号原告:陈会学,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崔润泽,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单文强,1993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陈会学诉被告崔润泽、单文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学、被告崔润泽、单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7288.58元、误工费3366元(34天×98.89元)、护理费3855.60元(34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18070.1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中午,原告乘坐陈飞驾驶的家庭轿车回家途中与被告崔润泽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两车乘坐人员相互协调后相互谅解,原告乘坐的车辆去妹夫家的途中被被告崔润泽驾驶的车辆追停,原告下车就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原告被送至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前臂外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发生上述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乌额格其牧场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崔润泽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但是原告继续驾车逃跑,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赔偿不起。被告单文强辩称,两车发生刮蹭后并未调解,而是原告继续驾车逃跑,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赔偿不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崔润泽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因此发生纠纷,继而二被告殴打原告。对此乌额格其牧场派出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扎公(格)行罚决字[2016]333号行政处罚,分别二被告各罚1000元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前臂外伤,并支出医疗费6148.58元。另查明,被告崔润泽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50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6148.58元,护理费3855.60元(34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误工费3366元(34天×98.89元),以上合计16770.18元。以上事实由乌额格其牧场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陈会学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崔润泽、单文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举的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金额为1140元的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和产生160元交通费(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6日往返),因原告提举的住院病历中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6日均有测体温记录,故本院对此支出不予支持。根据此次纠纷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原、被告双方对纷争的处理上均有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另,二被告理应对纷争的处理保持理智,相互劝阻,但恰恰相反,放任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结果,故二被告同等负担向原告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润泽赔偿原告陈会学869.56元[医疗费2152元(6148.58×70%×50%)、护理费1349.46元(3855.60元×7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3400元×70%×50%)、误工费1178.1元(3366元×70%×50%)计5869.56元-5000(已支付)]。二、由被告单文强赔偿原告陈会学5869.56元[医疗费2152元(6148.58×70%×50%)、护理费1349.46元(3855.60元×7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3400元×70%×50%)、误工费1178.1元(3366元×70%×50%)].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三、驳回原告陈会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会学负担43元,由二被告崔润泽、单文强各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双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