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恩宝与福建永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宝,福建永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668号原告:王恩宝,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被告:福建永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航辉花园17#楼3层30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社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恩宝与被告福建永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宝,被告永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荣物业公司赔偿王恩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6280.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7时许,王恩宝因工作原因到永荣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长乐永荣.拉菲郡小区,在进出大门时,被自动门夹伤,导致王恩宝右外踝骨折的受伤事实。王恩宝当即报警,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永荣物业公司分文未支付赔偿款。永荣物业公司辩称,一、王恩宝称其在2016年12月2日在永荣物业公司管理的永荣.拉菲郡小区进出时被自动门夹伤,而首次就医时间是2016年12月4日,王恩宝的伤情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二、王恩宝被夹伤事件纯属王恩宝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意外事件,在该事件中永荣物业公司已充分履行了管理人安全保障、警示提醒的义务,永荣物业公司无须为王恩宝的个人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三、王恩宝发生夹伤事件时,正在为第三人履行雇工义务,雇工因个人过失行为导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恩宝提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王恩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7时许,王恩宝驾驶二轮摩托车直接驶入长乐永荣.拉菲郡小区的人行闸门时,未刷出入卡,被正常归位合拢的自动门夹住,导致王恩宝脚部受伤。王恩宝当即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2016年12月4日,王恩宝到长乐市医院门诊治疗,行右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914.07元。医院初步诊断及建议:1、右外踝骨折;2、建休3周,加强营养。经王恩宝委托,2017年3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王恩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王恩宝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恩宝支出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中,永荣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9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恩宝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长乐永荣.拉菲郡小区系由永荣物业公司服务管理。从永荣物业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在长乐永荣.拉菲郡小区的大门处有人行闸门与机动车闸门两道门,人行闸门处未有禁止摩托车等机动车通行的告示及安全警示标识。王恩宝的户籍所在地在长乐市,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王恩宝常住在长乐市。王恩宝长期在长乐城区从事房屋建筑装修。王恩宝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王宇轩于2005年8月23日出生,长女王宇凡于2008年8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王恩宝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驾驶摩托车进入住宅小区必须从机动车闸门驶入,却从人行闸门直接驶入,亦未叫值班人员刷卡,导致事故发生,王恩宝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永荣物业公司作为长乐永荣.拉菲郡小区的管理者,要对管理的场所内容易产生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以预防侵害的发生。永荣物业公司未在人行闸门处标有禁止摩托车等机动车通行的告示及安全警示标识,由此导致事故发生,则应认定永荣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王恩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酌定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王恩宝对本案提起的是侵权责任之诉,不是违约责任之诉,故对永荣物业公司提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以采纳。王恩宝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14.07元。2、误工费17506.19元,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20天,其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3248元/年计算,误工费(53248元/年÷365天×120天)=17506.19元。3、护理费6000元,王恩宝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右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确需护理,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交通费200元,王恩宝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其有实际的正常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王恩宝伤情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恩宝虽系农村户籍,但常住在城镇,并综合事故发生地在城镇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4.35元,其中王宇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01.74元(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05.8元/年×6年×10%÷2);王宇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2.61元(25005.8元/年×9年×10%÷2)。8、鉴定费1800元。综上,王恩宝的损失总计119203.21元,永荣物业公司应当赔偿王恩宝损失23840.64元(119203.21元元×20%)。另外,永荣物业公司还应当给予以王恩宝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恩宝因伤致残,必须给王恩宝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并考虑永荣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永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40.64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王恩宝负担1802.5元,被告福建永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