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万甲与魏志野、高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甲,魏志野,高春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219号原告:梁万甲,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志野,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高春丽,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梁万甲与被告魏志野、高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梁万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志野、高春丽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37,84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魏志野、高春丽负担。事实和理由:魏志野、高春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日,魏志野到原告处赊购玉米价值37,8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魏志野承诺如到期还不上此款,自愿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魏志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有中间人陶树军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魏志野、高春丽至今分文未给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梁万甲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梁万甲提供的魏志野、高春丽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万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梁万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乾代理审判员 孙扬& # xB;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