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林承河与刘洪雨、郭铁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河,刘洪雨,郭铁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336号原告:林承河,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通河镇。被告:刘洪雨,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郭铁金,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岔林河农垦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影琦,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方正县。原告林承河与被告刘洪雨、郭铁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被告刘洪雨、郭铁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洪雨、郭铁金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340.28元、误工费5122元(78.80元×65天)、护理费11233.20元(151.80元×37天×2人)、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29635.48元;2、判决被告刘洪雨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平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三、要求被告刘洪雨、郭铁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3时,被告刘洪雨驾驶黑LBN7**号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前进方向行驶至龙源驾校西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郭铁金驾驶的黑LC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黑LBN7**号轿车内的乘车人原告林承河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3、4、5肋骨骨折、右侧创作性渲肺”,原告共住院37天,于2017年7月27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通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洪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铁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洪雨驾驶的黑LBN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5616.60元。被告刘洪雨辩称:肇事时驾驶的黑LBN7**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洪雨驾驶的黑LBN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铁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70%。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铁金辩称:肇事时驾驶的黑LC51**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我,车辆的登记人也是我,因为该肇事车辆一直未使用,故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责任,最多一万元,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洪雨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我与被告刘洪雨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3份、出院证明书、车票4张、保险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3时,被告刘洪雨驾驶黑LBN7**号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前进方向行驶至龙源驾校西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郭铁金驾驶的黑LC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黑LBN7**号轿车内的乘车人原告林承河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3、4、5肋骨骨折、右侧创作性渲肺”,原告共住院37天,于2017年7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340.2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门诊治疗八周,定期复查。此次交通事故经通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洪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铁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洪雨驾驶的黑LBN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郭铁金驾驶的黑LC51**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340.28元、误工费5122元(78.80元×65天)、护理费5616.60元(151.80元×37天)、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24018.88元。被告郭铁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洪雨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乘坐在被告刘洪雨内的乘客,即原告林承河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铁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酌定由被告刘洪雨承担事故70%责任,即16813.21元;由被告郭铁金承担事故30%责任,即7205.67元。因被告刘洪雨驾驶的黑LBN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刘洪雨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应由被告郭铁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及时、便捷的补偿。被告郭铁金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因本案被告刘洪雨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能够给予伤者即原告及时补偿,且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郭铁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而是主张被告郭铁金与被告刘洪雨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在理赔后向义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铁金赔偿原告林承河医疗费9340.28元、误工费5122元(78.80元×65天)、护理费5616.60元(151.80元×37天)、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24018.88元的30%即7205.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承河9340.28元、误工费5122元(78.80元×65天)、护理费5616.60元(151.80元×37天)、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24018.88元的70%,即16813.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44元,由被告刘洪雨负担189.30元,由被告郭铁金承担81.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