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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爱军诉被告黄作栋、何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军,黄作栋,何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256号原告:郭爱军。被告:黄作栋。被告:何瑞娟。系黄作栋妻子。原告郭爱军诉被告黄作栋、何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作栋、何瑞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作栋、何瑞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结息。因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躲避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作栋、何瑞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作栋、何瑞娟系夫妻。2015年9月16日,被告黄作栋、何瑞娟向原告郭爱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被告黄作栋、何瑞娟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作栋、何瑞娟向原告郭爱军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利率及计息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作栋、何瑞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作栋、何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作栋、何瑞娟支付原告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黄作栋、何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