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田振宝与王春平、滕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宝,王春平,滕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836号原告:田振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平被告:滕秀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宝江,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振宝与被告王春平、滕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被告王春平、滕秀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9日共从案外人陈刚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于2013年9月8日重新为陈刚出具了30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为陈刚出具了32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结算后被告再未付息。2017年5月16日,陈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5月23日通知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春平、滕秀花辩称,两份借条属实,但借条的真正的债权人是案外人陈刚的哥哥陈强,涉案款项是陈强和被告合伙做沙生意的投资款。当时陈强在工商局任职,怕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投资款写上了借条,不存在利息,至今陈强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均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注:由以前转来借款人:王春平(又名王云涛)、滕秀花2013年9月8号”,“今借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借款人:王春平(又名王云涛)、滕秀花2014年2月20号”,其中300000元是本金,32000元的系结算利息,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借款时将款项汇入被告滕秀花的账户内。3、陈刚与被告王春平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能够看出,被告于2012年共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系2%。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单,证明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陈强的投资款,陈强为避开与被告结算,恶意与弟弟陈刚、田振宝串通。银行交易记录中是陈强直接转给被告滕秀花25万,说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有异议,如果属实,也应该是陈强与被告的对话。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1、高密市井沟镇曹家大浒村委证明。该村委会证明王春平与陈强于2012年4月-2013年12月在该村买卖沙土。2、王晓程、王希跃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二人受王春平与陈强雇佣,从事沙土生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与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相吻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单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向案外人陈刚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于2013年9月8日重新为陈刚出具了300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2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为陈刚出具32000元利息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再未付息。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陈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5月23日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欠案外人陈刚借款及利息未付的客观事实,且两被告向陈刚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欠陈刚的本金300000元、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32000元及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理应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能够确定陈刚已经将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原告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涉案借款及利息。对两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平、滕秀花偿付原告田振宝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春平、滕秀花偿付原告田振宝如下利息: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32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王春平、滕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嘉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