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执9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杨波金融借款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7执9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地址海阳市海政路88号。被执行人:杨波,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岚前坡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波在中国工商银行16060219010244362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94.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