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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7980朱洁与马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洁,马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980号原告:朱洁,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马梅英,女,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洁与被告马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洁、被告马梅英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2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马梅英辩称,2017年5月,被告通过朋友惠惠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惠惠和原告是合伙做资金生意的,当时原告说还款时被告可以直接还给惠惠,被告按时把借款还给“惠惠”,“惠惠”当时没有将借条拿来,被告认为都是朋友也没有多想,“惠惠”已经将2万元转给朱洁,朱洁现到法院起诉我,要求我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被告马梅英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朱洁贰万元整(20000)。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案外人,2017年6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17000元给案外人。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梅英向原告朱洁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陈述×××元通过微信支付,1×××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认可收到微信×××元,但是现金只收到13000元,另有2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借得本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辩称在借款后归还给原告指定的中间人“慧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慧慧”收到微信转账款,也未能提供原告指示“慧慧”收款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指示被告付款给“慧慧”,也不认可收到“慧慧”的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00元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核算为16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洁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4元,合计201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苏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