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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艳华与被告荣明、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华,荣明,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976号原告朱艳华,女。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明。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黄艳秋,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艳华与被告荣明、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荣明、中国X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华诉称,2017年1月25日13时许,荣明驾驶辽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兴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四小路口左转弯驶入化工街时,与沿化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成和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181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骨折;3、右骰骨骨折。出院后,经X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208364.24元,被告X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已支我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荣明系该肇事车的直接侵权人,此次肇事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荣明承担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荣明辩称,2017年1月25日13时许,我驾驶辽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兴化路化工四小路口将原告撞伤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因我所驾驶该肇事车辆在X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X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辩称,辽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不再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明系辽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2017年1月25日13时许,荣明驾驶车牌号为辽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兴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四小路口左转弯驶入化工街时,与沿化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艳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成、朱艳华无责任。原告朱艳华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X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治,住院181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骨折;3、右骰骨骨折;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0天。出院后医嘱为:1、继续行活血止痛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锻炼关节功能,避免暴力锻炼意外摔伤致再度骨折;3、定期复查,随诊。2017年8月22日原告外伤致身体损害经X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艳华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又查明,原告朱艳华伤前系X市X区真粥道快餐厅面点师,月收入为3300元。综上共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7314.85元【其中医疗费61907.77元;住院伙食费181天×100元=18100元;营养费181天×50元=9050元;医疗器械1215元;误工费208天×108.49元=22565.9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Ⅰ级68.48元×2人×1天=136.96元;Ⅱ级180天×68.48元=12326.40元;伤残补助金32876元×10%×20年=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施救费)54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70.80元】。另查明,辽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向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保险额122000元;同时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即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病案、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机动车保险公司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客观事实,结论正确,被告荣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致残,被告荣明作为辽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者,应对侵权后果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肇事车在XX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该保险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即10000元已履行完毕,故其医疗费不再支付,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数额赔偿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葫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行业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其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标准即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每天68.48元计算为宜。对其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因无财产实际损失依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费中用药及住院天数和伤残鉴定等级均不合理提出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用药及所花费用和住院天数与病情不符合医疗范畴的依据,同时也未提供伤残鉴定等级的相关依据,本院在庭审中,限被告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在限期内未提出申请,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艳华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65.9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326.4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116184.32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赔偿,扣除已付10000元,再行给付1061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朱艳华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付额以外的损失费80409.73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朱艳华经济损失鉴定费650元、复印费70.80元,合计720.80元由被告荣明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其他费用60元,合计828元由被告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