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被告邵世久、梅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邵世久,梅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52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宛溪南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1182X6。负责人:翟笃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辉,男,该行客服经理。被告:邵世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梅学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以下简称“济川农商行”)与被告邵世久、梅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黄荣辉,被告邵世久、梅学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2.如借款人邵世久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处置邵世久及梅学芳抵押物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邵世久因经营铝材销售缺少流动资金,以邵世久及梅学芳位于宣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龙泽山庄2幢8号、2幢10号商住房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循环使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利率11.13165%,采取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后,邵世久于当日一次性支款。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759.96元,罚息16465.61元,共本息合计530225.57元。两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济川农商行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济川农商行提交邵世久拖欠贷款明细不能反映证据来源,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邵世久与济川农商行签订《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6%,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济川农商行与邵世久、梅学芳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以邵世久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龙泽山庄2幢8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97**号)、梅学芳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龙泽山庄2幢10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97**号)为邵世久在额度期内的最高贷款金额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91682号。2015年10月31日,济川农商行向邵世久放款5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11.13165%,借款日期2015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济川农商行自认邵世久结息至2017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邵世久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济川农商行与邵世久、梅学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济川农商行、邵世久、梅学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川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邵世久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济川农商行诉请要求邵世久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13165%计算并加收50%罚息。邵世久、梅学芳以其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济川农商行享有抵押权,故对济川农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世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13165%计算,并加收50%罚息);二、如被告邵世久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有权以被告邵世久、梅学芳所有的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91682号项下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被告邵世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娟梅审判员 赵春燕审判员 张娟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