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侯瑞国与被申请人温作周、杨京芳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京芳,侯瑞国,温作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异91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杨京芳,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侯瑞国,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申请人:温作周,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侯瑞国与被申请人温作周、杨京芳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683民初552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杨京芳的养老金12万元。被申请人杨京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申请人)杨京芳称,关于温作周与侯瑞国因借承兑发生的纠纷异议人根本不知情,温作周只是个担保人。现异议人已退休,莱州市人民法院把异议人的养老金保全了,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工资(养老金)的查封。另外温作周的工资被其他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每月1500元,贷款26万被中国银行每月扣3200元左右,房屋抵押一套。我和温作周上有老下有小,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工资(养老金)的查封。申请人侯瑞国称,温作周是借我承兑汇票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异议人所称的担保人;杨京芳的丈夫温作周每月工资五、六千元,目前其它执行案件每月执行1500元,我虽然申请保全扣留温作周工资1500元,但并未实际扣留,而是轮候在其它执行案件之后扣留,温作周在银行的贷款是为其儿子买房贷的款,为其儿子还房贷不是温作周的法定义务,温作周的工资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侯瑞国与被申请人温作周、杨京芳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人侯瑞国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683民初5524-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一、查封被申请人温作周在莱州市交通局的工资9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温作周不得支取。二、冻结被申请人杨京芳的养老金12万元。冻结期间,被申请人杨京芳不得支取。三、查封被申请人温作周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程郭镇的位于莱州市北苑路交通局住宅楼房产一处(保全标的14万元)。查封期间,不准变卖、抵押、出租、赠与,由被申请人温作周保管。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被申请人)杨京芳发放养老金的建设银行账户。后异议人杨京芳提出书面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7)鲁0683民初552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7)鲁0683执保54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其养老金及发放养老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温作周在中国银行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的丈夫温作周每月归还中国银行贷款3000余元的事实。申请人侯瑞国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温作周借其承兑汇票的事实。另查明,申请人侯瑞国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中载明的请求事项之一为:“保全被申请人杨京芳自2017年10月份起每月2000元的养老金,扣足12万元止。”异议人杨京芳的发放养老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7年7月、8月、9月分别收入养老金款项3297元、3453元、3453元,2017年8月、9月、10月分别收入工资款项513.65元、1005.05元、568.25元。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精神,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莱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依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的规定,异议人(被申请人)杨京芳有权对本院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冻结其养老金的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财产保全制度仅是对当事人财产的控制行为,并不涉及对财产的处置,异议人(被申请人)杨京芳对申请人侯瑞国申请财产保全所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应当承担义务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的丈夫即被申请人温作周的收入分配情况亦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精神,本院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异议人(被申请人)杨京芳的退休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保留其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保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侯瑞国申请保全异议人(被申请人)杨京芳每月2000元的养老金、扣足12万元止,结合异议人(被申请人)杨京芳的收入情况,已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由于银行技术方面的原因,冻结养老金发放账户只能予以全额冻结,本院应在执行保全过程中予以必要的保障。综上,异议人杨京芳要求解除对其工资(养老金)的查封(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京芳要求解除其工资(养老金)账户冻结的异议。在异议人杨京芳养老金账户被此案保全冻结期间,执行保全实施部门在保障每月保全2000元养老金(扣足12余万元止)的基础上,依当事人申请每季度定期为杨京芳提取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要生活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素琴审判员 于卫东审判员 王宝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英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