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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男,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新疆和静县,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现住新疆和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6日,被和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0日,经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静县检公诉刑诉(2017)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剑于2016年2月18日01时23分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和静县天河小区内2号楼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鸣笛扰民,天河小区内居民吐鲁洪喀德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刘剑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剑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在小区内深夜短距离移动车辆且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