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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慈生与岳尕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慈生,岳尕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慈生,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尕巧,女,汉族,1970年4月8日生。上诉人韩慈生因与被上诉人岳尕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民初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慈生、被上诉人岳尕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慈生上诉请求:1.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民初002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岳尕巧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岳尕巧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因上诉人家的原因引发的事实不清,因上诉人家的炕当天是冰的,因此,认定着火原因是炕道内烟火点燃炕道外刨锯末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岳尕巧服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韩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岳尕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折价款86,359元(见财产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9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韩慈生所有的位于岷县岷阳镇箭营巷24号房屋东北角的炕道内烟火点燃炕道口刨锯末致原告岳尕巧彩钢房着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岷县消防大队认定,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6,030元。其中:两层彩钢板房共4间,价值22,000元;冰箱1台,价值900元;手机2个,价值880元;音响1套,价值240元;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150元;席梦思床1个,价值60元;电脑主机4台,价值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着火,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炕道内烟火点燃炕道口刨锯沫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岷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损失为赔偿依据。被告认为着火点不是自己房屋内引起的,未提供相关证据驳辩,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岳尕巧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030元由被告韩慈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韩慈生家中炕道内烟火引燃炕道口刨锯末,发生火灾,造成邻居岳尕巧财产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韩慈生赔偿岳尕巧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并无不当。韩慈生上诉主张他人证明当时其家的火炕是冰的,不可能引燃炕道口刨锯末,火灾并非由其引发,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岷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纪录》中,均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韩慈生所有的岷县岷阳镇和平街箭营巷24号东北角房内,起火点在该屋内的炕道位置,该消防队勘验发现火灾当日炕道内有未熄灭的草木灰,起火原因不排除炕道烟火点燃炕道口刨锯末所致,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韩慈生没有在告知期限内申请复核,一、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起火灾系韩慈生家中炕道烟火点燃炕道口刨锯末所致,故其主张对因火灾造成岳尕巧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韩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