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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文标、石文超等与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村民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标,石文超,刘林中,刘治家,石文学,康爱好,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村民居委会,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一村民组,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二村民组,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三村民组,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四村民组,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五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2394号原告:石文标,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原告:石文超,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住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原告:刘林中,男,汉族,1937年10月30日出生,住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原告:刘治家,男,汉族,1933年4月30日出生,住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原告:石文学,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原告:康爱好,女,汉族,1951年7月26日出生,住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玺、王国庆,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村民居委会,住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法定代表人:程元盛,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一组。负责人:舒世洪,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二村民组,住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二组。负责人:舒仁启,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三村民组,住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三组。负责人:舒其海,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四村民组,住清溪街道碧岩村第四组。负责人:舒仁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五村民组,住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五组。负责人:舒根旺,村民小组组长。五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文标、石文超、刘林中、刘治家、石文学、康爱好与被告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清溪街道碧岩村村民居委会(以下简称“碧岩村委会”)及第三人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一组”)、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二组”)、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三组”)、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清溪街道碧岩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四组”)、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清溪街道碧岩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标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玺,被告碧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元胜,五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战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文标、石文超、刘林中、刘治家、石文学、康爱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210276元(5.9亩×35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碧岩村村民委员会成立于2008年由原五岭、岭上、复兴三个村合并村,五个第三人系原岭上村。1989年岭上村为了修一条机动车道路上山进村,必须占用原告(系原五岭村民)承包土地。经当年该村支书舒其友、主任舒其虎多轮上门与原告协商后,达成1:3互换约定(其岭上村本村互换为1:5)。占用1亩,岭上村用村集体东南湖3亩土地互换。修路共实际占用(原五岭村民九户)土地计2.31亩,其中占六原告土地1.97亩,在东南湖划拨九户面积为7亩,其中六原告为5.9亩。因东南湖土地与原告住居相距5公里,原告无法耕种,九户只好将7亩田地承包给李宏成耕种,每年收取100元/亩租金,直至承包到2014年止。2014年因政府天堂湖开发须要,六原告5.9亩土地全部被征用。在原告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时,第三人否定当年1:3互换约定,经街道办事处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合法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碧岩村委会辩称,1、碧岩村民会成立于2008年10月,由原五岭、岭上和复兴三个村合并而成。原岭上村与被答辩人因修路互换田地,原岭上村委会和原五岭村委会没有提供双方调换土地的依据给碧岩村委会。碧岩村委会对此事全然不知。经清溪街道司法所和碧岩村委会相关领导对原五岭村委会和原岭上村委会的部分历任村干部进行调查核实,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2、现天堂湖土地征用补偿款,碧岩村委会受清溪街道办事处委托管理发放,发放条件为依据被征用土地使用经营权者及村民组为集体提供发放农户签字表,经公示无异议后发放到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称的位于东南湖(现××为天堂湖)××土地××于××至××村民组集体所有。现碧岩村第一至第三村民组原属岭上村老七队,第四、第五村民组原属岭上村老八队,2008年10月份,原岭上村、五岭村、复兴村合并成现在的碧岩村。原告诉称,当年五个村民组所在的岭上村因修路需占用六原告的土地,原岭上村支书舒其友,主任舒其虎与原告协商后,达成1:3的互换协议,占用一亩,岭上村用村集体东南湖3亩土地互换,经互换后六原告享有原属本案五个村民组的东南湖5.9亩土地;对此说法,本案五个村民组即不清楚也不认可,碧岩村村民委员会及清溪街道司法所对此事相当重视,经对六原告原属的五岭村委会的历任村干部、五个村民组原属的岭上村委会的历任村干部进行调查核实后,没有收集到任何有效的证据来印证六原告有关土地互换的说法。原告称原岭上村支书舒其友,主任舒其虎与原告有土地互换的约定,我们认为即便有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位于东南湖原来××上村××、老××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现属于碧岩村第一至第五村民组集体所有,该地块历来均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这次征地补偿款也是发放到各村民组的村民;而村民小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置必须是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置的,依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依此规定,对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处置,包括土地互换、互换的比例、互换的位置等问题,必须由村民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向本村民组村民公布,才具备法律效力,在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形成决定的情况下,任何个人就此与相对人所达成的协议都是无效的。现本案五个村民组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互换的亩数、互换的比例、互换的位置等情况均不知情,且从没有就此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形成决议,从未与原告就此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所称的东南湖5.9亩土地不可能归其所有,而应一直属于本案五个村民组集体所有;从原告的诉状内容中,本案五村民组了解到原告将属于五村民组所有的位于东南湖的部分土地擅自对外发包并获利,因东南湖的土地与五村民组相距甚远,五村民组也是现在才知道这个情况,此举严重侵害了五村民组的合法利益,对此,五村民组保留追诉的权利。2、确定原告诉称的东南湖5.9亩土地的权属问题,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条件。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东南湖5.9亩土地的相关补偿款归其所有,但要确定该5.9亩土地的补偿款归属问题,首先要明确该地块的权属,该地块一直属于本案五个村民组集体所有,而六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归其所有,并因该地块的权属问题与本案五个村民组产生了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六原告理应要先行申请对该地块的权属进行确认,然后才能主张土地补偿款。依据土地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很明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是相关政府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可能在审理本案的同时对争议地块的权属进行确认,目前没有任何政府机关确认该地块的权属归属本案六原告,故针对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理应予以驳回。综上两点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虽表面为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实质上是双方对土地权属的争议。该权属争议只有经土地确权后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当事人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文标、石文超、刘林中、刘治家、石文学、康爱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