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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2236号原告范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聚明、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于××××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现已满18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3。近年来,被告好逸恶劳、喝酒成性,酒后对原告轻者辱骂,重者拳打脚踢,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三番五次到原告上班的地方闹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徐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只和原告吵架两次。我认为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1于××××年举行婚礼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2,现已满18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3。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且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