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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朝干、霍立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朝干,霍立波,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241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朝干,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立波,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王朝干因与被申诉人霍立波及一审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再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51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鲁龙出庭。申诉人王朝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霍立波及一审被告滨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裁定依据的(2014)陕民调确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故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王朝干称,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调确第3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流质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原一、二审不予认定正确,况且,其已提出撤销申请。原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维持二审判决。霍立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4年12月29日,王朝干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房屋归其所有,滨海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29日,王朝干与滨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朝干购买滨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屋,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401640元。同日,王朝干向滨海公司支付房款401640元。滨海公司向王朝干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王朝干交来3号楼中单元903室购房款肆拾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收款人贾成林”,滨海公司在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滨海公司欠霍立波债务不能偿还,2013年8月19日,滨海公司与霍立波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霍立波,每平方米2000元,价款267760元。该合同已经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同日,为抵顶债务,滨海公司向霍立波出具了收到霍立波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共计五套房款1338800元。滨海公司向霍立波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霍立波购房款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收款人贾成生”,滨海公司在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滨海花园房产竣工后,滨海公司先后分别向王朝干及霍立波交付了房屋钥匙,霍立波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王朝干与霍立波发生纠纷,将房门焊接,房屋现无人居住。2013年10月17日,王朝干向滨海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3号楼2单元503、903号房屋天燃气接口费5800元,该物业向王朝干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王朝干交来3号楼2单元503、903号天燃气接口费伍仟捌佰元整,收款人贾成林”,加盖滨海花园物业管理专用章。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任得应与霍立波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霍立波于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任得应借款135万元,霍立波自愿将位于等五套房屋作为抵押,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款的,任得应有权对房屋进行转让、变卖、占有、折价处置的权利并优先受偿。2014年8月25日,经任得应与霍立波申请,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调确第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任得应与霍立波上述协议。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滨海公司分别与王朝干及霍立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于有效合同。滨海公司与王朝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与霍立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并且王朝干已向滨海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天燃气接口费。虽然霍立波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但是尚未装修完毕,亦未入住。故位于房屋应当归王朝干所有。王朝干要求确认位于房屋归王朝干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诉争房屋的登记依法应由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滨海公司无权办理。故王朝干要求判令滨海公司为王朝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霍立波辩解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经查,霍立波与滨海公司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房抵债,且房屋抵债合同签订在王朝干买卖合同之后;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对霍立波该辩解不予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霍立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朝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与霍立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形成的先后时序进行鉴定。该院认为霍立波委托鉴定的申请,与认定本案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故对霍立波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房屋归王朝干所有;二、驳回王朝干要求滨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滨海公司负担。霍立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朝干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没有书写签订时间,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王朝干于2011年3月29日交纳房款的收据,滨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认定滨海公司与王朝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滨海公司与霍立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符合客观事实。霍立波上诉称滨海公司与王朝干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对两人的合同及收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实质意义,一审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霍立波虽然与滨海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滨海公司对此认可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滨海公司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霍立波所称在同一小区一次性购买5套房产的事实,一审认定霍立波与滨海公司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房抵债并无不当。王朝干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霍立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王朝干交付了相应的房款、物业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天燃气接口费,本案涉案房屋应当归王朝干所有。霍立波与滨海公司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房抵债,该房屋虽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是该备案登记不同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霍立波称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霍立波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监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经知道陕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陕民调确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此时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告知王朝干到陕县人民法院通过相关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再行审理,二审对一审判决亦未纠正,导致同一房产被两个法院裁判处理给不同的当事人,故一、二审程序不当。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12民再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15)三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朝干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25元,均予以退回。本院再审查明:1、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222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调确第3号民事裁定书。2、滨海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案房屋仅为王朝干所有,其所持房屋手续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具的唯一有效手续。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222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调确第3号民事裁定书,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再审驳回王朝干起诉的裁定应予撤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滨海公司与王朝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霍立波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并且王朝干已向滨海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天燃气接口费等费用。滨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出售对象是王朝干,而非霍立波;霍立波与滨海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房抵债。王朝干已支付购房款、交纳了天燃气接口费,原一、二审判决王朝干对本案争议房屋行使权利,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再6号民事裁定;二、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筱林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