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720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被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链一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回门前的二天生活中,被告不与原告同居,5月3日回门后就没有回来,毫无音讯。原告为此婚姻花费彩礼款10万余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判如所请。刘某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近八万元的事实;3、漆园金店商品信誉保单、原告广发银行及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收受原告价值11851元“三金”首饰的事实。付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和“三金”首饰。付某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金虎家私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价值8300元家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彩礼款部分:从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家具订货单来看,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接收原告余额为80005.72元农业银行卡,被告于2017年4月30、5月2日、5月3日为购买家具等生活用品消费9649元,银行卡余额2705.72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仍有67651元现金被被告支取并占有,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二、“三金”首饰问题:因原告仅提供漆园金店商品信誉保单、及原告的广发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收受原告“三金”首饰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7651元。现双方因彩礼款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刘某、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付某收受刘某彩礼款67651元,数额巨大,故刘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案情返还数额确定为38000元。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72.50元、被告付某负担4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