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989号原告: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文昌大道与文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1887081L(1-1)。法定代表人:高胜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9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经营场所桐城经济开发区玉雕城,组织机构代码L6199125-0。经营者:XX,女,1979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都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都祝,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诉被告XX、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吴霞珍及被告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58208.46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501941.11元(按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起诉日)及起诉日之后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违约金63771.46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XX、都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XX委托原告为其向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按期还款,如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原告即向被告XX行使追偿权。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自愿为XX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XX同时以其宝马车1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都祝以其位于盛唐北路新华书店宿舍楼#501室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XX依约取得18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责任,致原告代偿XX借款本息1958208.46元。XX、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祝未提出答辩。都进辨称:原告代偿本息是事实,实际借款人是XX,借款人在借款时提供了抵押物,原告应先处置借款人财产及抵押物,不足部分才应由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银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进账单、转账业务回单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XX与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农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1份,XX向农商行营业部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8.961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XX作为委托人、银桥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根据XX、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银桥公司对XX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就代偿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向委托人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委托方自代偿次日起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银桥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一次性支付代偿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银桥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1份,原告对XX向农商行营业部借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5日,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对XX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以其位于盛唐北路新华书店宿舍楼北#501房(桐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桐国用(00改)字第0359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XX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XX以其宝马轿车1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原告银桥公司代XX向农商行营业部偿付借款利息22669.78元,2016年7月7日代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35538.68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2017年8月,本院依据申请人银桥公司的申请,作出对XX、都祝、都进名下等值财产252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的裁定,原告支付申请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银桥公司与被告XX订立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农商行营业部订立保证合同,原告与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中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范围为全部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原告在代偿后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作为反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代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祝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都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以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XX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司代偿借款本息1958208.46元并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29日按实际代偿款项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金63711.46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原告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都祝的盛唐北路新华书店宿舍楼北#501房(桐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对上述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四、驳回原告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1元,减半收取计13556元,由XX、桐城经济开发区超超玉雕厂、都进、都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