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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兆生与吴香花、陈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生,吴香花,陈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3900号原告:陈兆生,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吴香花,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可杰,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兆生与被告吴香花、陈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花、陈可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吴香花、陈可杰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香花、陈可杰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吴香花、陈可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吴香花、陈可杰向原告陈兆生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下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香花与被告陈可杰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吴香花、陈可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吴香花、陈可杰向原告陈兆生借款20000元,至今尚有10000元未还,有借条、庭审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23?deid=341062”t”_blank?)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香��、陈可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兆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吴香花、陈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能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23?deid=341062”t”_blank?)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798”t”_blank?)第十九条第三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798?deid=463452”t”_blank?)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