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阎进仙与侯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进仙,侯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393号原告:阎进仙,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侯海云,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阎进仙与被告侯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进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进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我的朋友张玉花是好朋友,2016年12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通过张玉花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后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说半个月还清。被告给我写了欠款条,她说我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连本带利还清。到现在被告一分钱也没有还过,人也找不着,电话不接。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侯海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年1日被告侯海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侯海云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阎进仙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起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侯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宝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