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金莲与被告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莲,董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692号原告:刘金莲,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影,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刘金莲之妹)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君,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金莲与被告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影、周光伟,被告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50元,本息合计31,05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买房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五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君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金莲与董君系朋友关系,董君于2011年12月20日向刘金莲借款3万元,约定5年还款,未约定利息。刘金莲以现金形式向董君支付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董君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刘金莲多次向董君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金莲与董君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金莲向董君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合同生效。董君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董君称借条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手印也并非其本人所按,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刘金莲要求董君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金莲请求董君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君与刘金莲约定的还款日期为5年,即2016年12月20日还款,该期限届至后董君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刘金莲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金莲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