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399号原告: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零九公路西。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金,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王鑫,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置业公司)与被告王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金,被告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鑫返还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西侧的苹果花苑小区安装进户门工程,工程完毕后,经双方核算一致,工程款为404716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自己开发的苹果花苑8#楼2单元404室及储藏室共计258740元,充抵上述剩余工程款项,该房屋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专卖给第三人,后经我单位财务人员核实,原告累计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王鑫辩称:原告因开发山亭区苹果花苑小区,购买被告进户门、楼宇门、车库门、储藏室门和楼宇对讲,未订立书面买卖协议,被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欠258740元。因原告没有现金,将苹果花苑小区8号楼2单元404室及储藏室出售给被告,以欠款抵房款,并出具了258740元房款收据,至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因案外人满宝印购房需要,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将该房屋转让给满宝印,同年2月25日满宝印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持有的258740元房款收据交给原告收回,原告为满宝印开具了房款收据,后满宝印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综上,原告经过两次确认欠被告货款258740元的事实,现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西侧的苹果花苑小区安装进户门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承接山亭区苹果花苑小区进户门、楼宇门、车库门、储藏室门和楼宇对讲的供货和安装。双方对价款没有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前共计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后原告将苹果花苑小区8号楼2单元404室及储藏室出售给被告,以欠款抵房款,并出具了258740元房款收据,2016年2月19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卖给满宝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接山亭区苹果花苑小区进户门、楼宇门、车库门、储藏室门和楼宇对讲的工程安装结算总价是多少?因双方对该工程造价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提交苹果花苑小区拨款申请表,苹果花苑小区进户门、楼宇对讲系统结算表两张证据来证明结算总价款为404716元,从原告提交的这二张证据形式及内容来讲,没有被告王鑫签字确认,被告王鑫也不认可,工程完工结算书应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这二张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晓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