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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傅某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5275号原告(反诉被告):傅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婧,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傅某与被告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被告林某于2017年8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返还彩礼,价值共计60213元;2.判令被告林某返还千足金项链1条(36.717克)、千足金手链1条(36.87克)。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原告傅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9月14日按民间习俗订婚,订婚期间双方因彩礼、嫁妆发生过争执。××××年××月××日,双方举办结婚酒宴。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家庭不和谐,至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故原告决定终止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除婚约和要求返还彩礼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林某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均不办理,且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诉称的金银首饰均由其自己保管,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彩礼。反诉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傅某返还彩礼,价值共计177547元;2.判令反诉被告傅某支付原告垫付婚礼费用,价值共计66987.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16年9月6日,双方订婚。××××年××月××日,双方举办婚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婚宴费用共计66987.86元。期间,反诉原告按照习俗给予反诉被告彩礼及礼金合计177547元。之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反诉被告无故吵闹,多次离家出走,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傅某答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金额177547元不属实。婚宴费用不属于彩礼费用,无须支付,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诉称的金饰中,金条已在反诉原告处,其余金饰同意返还原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傅某为证明本诉主张提供了金饰、衣物、被子、餐具、卫浴、家电等购物凭证;林某为证明反诉主张提供了结婚照、烟酒、酒席、婚车、婚庆、金饰、手机、糖果等购物凭证及2000元的转账凭证。对双方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对傅某提供的证据中金饰、卫浴、餐具的购物凭证予以确认,但金项链和金手链一直由傅某保管,对其余证据认为只收到部分卫浴、餐具,但已经使用,其余物品没有收取,不予确认。傅某对林某提供的证据中金饰的购物凭证予以认可,但金条和男士对戒已经在林某处,其余金饰(对戒、金手镯、吊坠、项链、钻戒)同意返还原物,手机属于赠予,其余证据均属于消费性支出和赠与,与本案彩礼没有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林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无异议的事实:2015年12月,傅某与林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6年9月,双方订婚。××××年××月××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于温州市瓯海区。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傅某于2017年5月返回娘家与林某分居生活并提出分手。另查,双方订婚时,林某给付傅某彩礼5万元以及饼、松糕、桂圆、猪肉、枣等物品,傅某将该5万元购置家电用品用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3幢301室房屋,购置款为45566元。双方为订婚准备的金饰有:林某赠送傅某对戒1只(购置款1850元)、金手镯1只(购置款8700元)、吊坠1个、项链1条(吊坠、项链合计购置款3300元)、钻戒1个(购置款22000元)、金条60克(购置款17400元)。傅某赠送林某金项链1条(36.717克,约11100元)、金手链1条(36.87克,约10870元)。上述金饰中,傅某称林某提供的金饰中金条已经在林某处,林某称傅某提供的金饰都在傅某处。另外,订婚时林某给付傅某礼金2.1万元,傅某还为林某购买景德镇瓷碗一套、高脚碗、卫浴五件套等物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权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关于傅某起诉及林某反诉要求合理性问题,本院经审查,确定如下:一、给付的礼金部分根据林某的陈述,双方认可的礼金是林某支付的5万元及21000元。傅某购买的家电购物单收货地址均为林某居住的房屋,林某在庭审中承认该房屋电器与傅某购置的家电一致,未能合理说明系自己购买,故本院对傅某诉称林某给付的5万元礼金用于给林某购买家电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实也符合一般习俗。上述礼金与家电价值相当,互相不再返还。另关于21000元礼金的问题,傅某认为该礼金已经用于女方糖果红包的花费,结合林某在庭审中多次出现反言,违反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结合温州当地习俗本院认为该解释基本符合常理,结合其他消费物品,故本院认定该礼金部分不再予以返还。二、金饰部分关于双方互赠的金饰部分,其中傅某赠予的金项链、金手链及林某赠予的金条,双方对谁持有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未能证明由对方持有,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饰由双方各自持有,其价值差额部分与上述家电部分差额相当,不再互相返还。傅某现持有林某赠予的对戒1只、金手镯1只、吊坠1个、项链1条、钻戒1个,傅某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三、傅某本诉其他主张傅某本诉主张的衣物、被子、餐具、卫浴等物品,虽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但均属于消费品,双方亦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可不予以返还。关于傅某主张的其他礼金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林某反诉其他主张林某反诉主张为结婚照、烟酒、酒席、婚车、婚庆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其要求傅某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林某反诉主张的糖果、松糕、饼、黄鱼、香烟等物品已经由他人实际消费,不再予以返还。手机及2000元转账凭证应属于自愿赠与,与彩礼性质不符。改口金、小孩红包等属于对双方家庭互相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故本院对林某上述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订立婚约而往来的财物,其给付初衷都是自愿,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可酌情予以返还部分彩礼。本案中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酒席且共同生活,双方均为缔结婚姻关系付出了人力物力,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傅某返还其现持有的对戒1只、金手镯1只、吊坠1个、项链1条、钻戒1个,其余支付因双方均有产生,差距不大,不再相互返还。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林某对戒1只、金手镯1只、吊坠1个、项链1条、钻戒1个。三、驳回反诉原告林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反诉原告林某负担1060元,由反诉被告傅某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PAGE?1?-?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