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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韦合门业销售中心与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韦合门业销售中心,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196号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韦合门业销售中心,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义泰兴农机公司底商。经营者佟伟,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水泉沟日化厂后山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0313982F。法定代表人:袁二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韦合门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韦合门业中心)与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韦合门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合门业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绐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2829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双桥区碧泉花园4#、5#、6#楼的门类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碧泉花园3#、4#、516#楼门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碧泉花园三期门后做协议》,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山诚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有部分楼宇门、防盗门没有施工完毕,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未最终结算,尚不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工程量清单,非结算单。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碧泉花园3#、4#、516#楼门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碧泉花园三期门后做协议》等三份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碧泉花园小区的门类工程。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除碧泉花园3#2单元有一楼宇门和一防盗门因暂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安装外,其他楼宇防盗门均已按照双方约定安装完毕。原告承诺未安装的防盗门已运至施工现场,待具备安装条件时随时安装,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安装的建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结算款项为:防盗、防火门工程款394992.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重新制作12#楼可视楼宇对讲门结算款8100.00元;碧泉花园三期后做门结算款25200.00元。三项合计4282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韦合门业中心与被告山诚房地产公司签订三份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碧泉花园3#、4#、516#楼工程提供楼宇门和防盗门,并负责楼门的安装工程,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鉴于原告已经完成楼宇防盗门的安装工作,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楼门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82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对支付工程款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韦合门业销售中心支付工程款428292.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韦合门业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00元,由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庆      九人民陪审员 满      丽      园人民陪审员 张巧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