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童明泉、余海姣等与童建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泉,余海姣,童建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896号原告:童明泉,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余海姣,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雪芬,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两原告女儿。被告:童建新,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慧芬,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明泉、余海姣与被告童建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明泉、余海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雪芬;被告童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慧芬、丰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明泉、余海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童建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桔树地埂道上的障碍物,将垫高的通道铲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早年建房时,被告屋前桔树林地即已形成一条通往村道的埂道。2017年6月,被告将埂道挖坑、垫高,堵塞埂道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童建新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埂道系被告的桔树地,原本不是通道。原告屋前正南方向有直行通道,屋东边也有通往村道的路径。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桔树地作为出入通道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童明泉、余海姣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童建新系同村村民。双方房屋坐落于所在村风坞岗,前后错位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前方东侧左边,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侧右边。原告屋前靠西向南行走,与一通往村坊直行村道相接,道宽约二米余。紧挨房屋东侧,为村干道。路面地基因低于房屋地基,形成一米余落差。原告屋前以横向浇筑水泥坡道与干道路基相连。前述南向直行通往村坊村道东侧,被告早年流转有一块桔树地。因抄近路穿桔树地通往村干道方便的原因,在被告桔树林内形成一临时便道。今年2月份,村集体因铺设自来水管道需要,曾与被告达成协议,借道被告桔树林便道挖掘深埋水管。3月间,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以碎石瓦片铺垫桔树林便道。为此,被告于6月间,将桔树地便道与村干道邻接落差位置恢复砌坎,致林地便道不能通行。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现场勘察,结合所在村委会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堵塞之埂道为被告桔树林地,非历史通道。双方虽因日常生活中捷径取道形成便道,但不影响其林地性质。且原告门前南向直行通往村坊以及东向通往村干道,均保留有正常通道。因此,被告沿桔树地砌坎,恢复林地,并不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桔树地便道障碍物、并填平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明泉、余海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童明泉、余海姣承担(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栗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