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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占昌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占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2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八字桥直街167号。法定代表人袁立江,局长。被执行人占昌华,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占昌华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占昌华自2016年8月21日起,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在绍兴市家名为“天一美牙洁齿”的营业场所内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执业活动。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对占昌华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现场发现的涉案牙科药械及非法所得收据;二、没收非法所得11170元;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到期后,经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催告,被执行人占昌华未主动履行缴纳非法所得款和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其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