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兰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253号原告:兰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华。原告兰某1(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平、刘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双方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小孩,现在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2015年下半年后,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二十几年,感情一直还好。只是由于原告变了,才会有现在的事情。2、我得了病,需要治好我的病。3、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兰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兰某3。婚前,双方关系较好,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一年多时间,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从认识到共同组成家庭,抚养子女长大成人,为了事业打拼,见证彼此从年轻到成熟的人生蜕变,在双方婚姻步入“银婚”之年,这段感情更需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彼此扶持,互谅互让,各自承担其自己应负担的家庭和社会责任,感情是能够好转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1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