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映雪、朱善成与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雪,朱善成,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222号原告:张映雪,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朱善成,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毛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映雪、朱善成与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雪、朱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雪、朱善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7299.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明珠××楼××单元××室,房屋总价款为729960元,并约定该房屋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否则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交付购房款72996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选择不退房。因被告原因,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原告无法办理“两证”,显属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的第15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299.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张映雪、朱善成(买受人)、被告亿人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映雪、朱善成购买亿人公司开发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南、郁州路东博威·江南明珠苑第45号楼1单元1-2102室,总价款为729960元。出卖人亿人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本条约的上述手续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7299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规定要求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材料,导致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2996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涉案商品房。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已付房款729960元的1%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729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映雪、朱善成逾期办证违约金729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