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975号被执行人赵路,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赵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刑初146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赵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本院刑庭的移交,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1000元。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1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146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志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