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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强与张斌、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张斌,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王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527号原告:黄强,男,1972年出生,第八师一三四团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91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男,1957年出生,就职于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事务所,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特加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明,男,1967年出生,第八师一三四团职工,住该团。原告黄强与被告张斌,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被告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给付赔偿款73555.4元;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立即给付余下各项赔偿款7743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驾驶客车与被告黄强驾驶客车发生碰撞,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至今未治疗终结,为请求前期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以下项目共计180350.98元(医疗费106795.58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天×33天、营养费825元=25元/天×33天、护理费33035.2元=56345元/年÷365天×214天、误工费33035.2元=56345元/年÷365天×214天、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住宿费500元)并且原告保留对后续产生的费用的起诉权。被告张斌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承担。被告恒峰公司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涉案车辆新C0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应由两伤者分享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应获得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于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依据;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原告黄强驾驶王新明所有的新C6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斌驾驶的新C0XX**号货车在下沙线与炮红线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斌、黄强、新C0XX**号货车乘车人毛月、新C6XX**客车乘车人王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新明、毛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斌驾驶的新C0XX**号货车挂靠被告恒峰公司,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到第八师一三四团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太重雇车转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损伤、腹部损伤、开放性多发性双下肢骨折、脑震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8372.07元、门诊费3252.02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医院出具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陪护天数30天,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医嘱:术后3月-6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出院后2、4、6、8周、3月、6月1年、2年等来我院门诊复查X线。2016年1月27日原告二次住院为取出部分内固定装置,医院出具陪护休息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1人护理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934.14元、门诊费351.20元。出院医嘱:保持切口干燥,3-5天换药,术后二周切口拆线;术后4-6周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过早负重引起再次骨折;……出院后2、4、6周、2月、3月、6月1年、2年等来我院门诊复查X线……。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支付门诊费588.42元、同年3月23日支付门诊费300.7元、同年5月25日支付门诊费300.7元、同年9月7日支付门诊费300.7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门诊费337.8元。另查明,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原告系第八师一三四团1连职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强与被告张斌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黄强、王新明、张斌、毛月受伤,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黄强和王新明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黄强与被告张斌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黄强对此次事故自担承担30%责任,被告张斌承担70%责任。被告恒峰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产生费用106737.75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1980元[33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495元[15元/天×33天]。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从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标准可参照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计算,即5248.57元[(56345元/年÷365天)×34天]。5、误工费。原告系一三四团职工,因本案事故受伤,结合其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标准可参照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计算,即33035.15元[(56345元/年÷365天)×214天]。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因治疗病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复印费。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90元。对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7项费用,合计148586.47元,连同本案事故中另案伤者王新明的损失金额41355.25元,本案事故导致原告黄强和王新明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89941.72元。根据原告黄强与王新明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原告黄强与王新明的损失比例应为:原告黄强占80.8%[10212.75元÷(25888.79元+109212.75元)];王新明19.2%[25888.79元÷(25888.79元+109212.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原告黄强与王新明的损失比例应为:原告黄强占74.2%[39373.72元÷(25888.79元+109212.75元)],王新明25.8%[13666.46元÷(13666.46元+39373.72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黄强的损失金额为8080元,承担另一伤者王新明的损失金额为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黄强的损失金额为39373.72元,承担另一伤者王新明的损失金额为13666.46元。交强险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斌承担原告黄强的损失70792.92元[(148586.47元-8080元-39373.72元)×70%],由被告黄强自担损失30339.83元[(41355.25元-1920元-13666.4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强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强3937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3、被告张斌赔偿原告黄强707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4、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强负担498元,由被告张斌负担1162元(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娟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