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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山区。诉讼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荣、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桃花店子村自家门前,因其妻子孟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高某甲上前用脚将刘某的肋部踢伤,致其右侧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伙同其妻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为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含医疗费6182.7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92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76447元)。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是原告人夫妻二人先到其家门口骂人,并先动手打人的;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桃花店子村自家门前,因其妻子孟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高某甲上前用脚将刘某的肋部踢伤,致其右侧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分别给予高某甲、刘某及孟某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高某乙因用拳头打被告人高某甲的胸口,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给予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被告人高某甲的执行期限为同年3月16日至3月28日,实际执行6天。被害人刘某受伤后于2017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6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6182.76元。后经刘某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高某甲是我家属(高某乙)的堂弟,我跟高某甲家属(孟某)在一家板厂干活。2017年3月10日我在厂里干活时,跟高某甲家属闹点别扭,都互相骂人来。下午下班后我去高某甲家找孟某说说厂子的事。到高某甲家胡同西的时候,我就给我老伴说从厂子里高某甲老婆欺负我,我说完这话,我老伴往高某甲家边走边骂。到高某甲家门口后,孟某从大门口里边嘴里不干净,骂的怪难听,我也骂的怪难听,孟某朝我胸前打一拳,我们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我老伴一看孟某来打我,上去就捅孟某的下巴一拳,孟某就跟我老伴抓挠到一块。紧接着,高某甲拿着一根木棍想打我老伴,我就赶紧上前去夺高某甲手里的木棍,我夺过来木棍随手扔一边了。之后,孟某上来抓我的袄不松手,我老伴没拉开,我跟孟某就相互抓挠到高某甲大门西边,孟某抓我的头和脸部,我也抓着她的头发和脸部,刚开始没抓着左小拇指还被她咬出血了。孟某松口后,我就抓着孟某的头发,当时我们两妇女都弯着腰,我老伴拉一下孟某的胳膊没拉开,我跟着孟某都倒下了。倒地后孟某还是不松手,我老伴用拳头往孟某的右胸前捅一拳,结果高某甲也到我们两个妇女跟前,扒孟某的手,结果没扒开,就往我的右胸前踹一脚,我老伴看到我被高某甲打了,就过去找高某甲,打没打我不知道,随后高某甲过来把孟某的手给扒开之后,我们都松手了。我和孟某抓挠倒地的时候,高某甲用脚朝我的右胸前踹一脚,我就疼的受不了,喘不开气。我们闹仗是因为高某甲家属在板厂骂我,我想找她理论理论。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证实:高某乙是我家属的堂哥,我跟高某甲家属在一起干活。今天(2017年3月10日)在厂子干活时,我跟高某乙家属闹点别扭,都相互骂人来。下午我刚到家,高某乙跟他家属来我家找我,说我在厂子揍她来,我就从家门口跟高某乙家属两人对骂,高某乙两口子边骂边往我家方向走,到我家大门口的时候,高某乙上来就往我的右下巴打一拳,我接着用拳头捅高某乙家属的胸口一下,左手抓着高某乙家属的头发,高某乙就过来扒我的手,我们三个人相互抓挠出大门口,高某乙从我后边拽我,我抓着高某乙家属头发,她接着倒地上了。我家属过来扒着我的手,随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右腮被高某乙用拳头打一拳,头发被高某乙家属抓掉不少,右眼角也被她抓伤了,头有点疼是高某乙打的,左脚脖子肿了。(2)证人高某乙证实:今天下午5点来钟,我老婆刘某回来告诉我她和高某甲的老婆在她们上班的板厂闹仗来,然后我就领我老婆到高某甲家理论。到了高某甲家后,高某甲的老婆出来了,她们两个人就互相骂对方,然后她们两个就抓挠在一起了,互相用手抓对方的脸和脖子,我就过去拉架,突然高某甲拿一根木棍出来了,想砸我没打着,被我家属抢过来扔一边了。我家属夺木棍的时候,孟某直接抓着我家属的头发,把我家属按地上,我一看我家属吃亏,我赶紧过来扒孟某的手,结果被孟某抓伤了鼻子右侧。我看高某甲站旁边没有拉仗的意思,我有点生气,说话声音怪大:高某甲,快把孟某的手给扒开。结果高某甲过去没拉仗,朝我家属的胸口踹了一脚,我接着也用拳头朝他胸口打了一拳,然后我就把高某甲推到一边去了。我老婆还和他老婆抓挠在一块,然后我就去拉开她们,高某甲老婆抓我脸一下,然后我就带我老婆走了。我老婆脸上和脖子上被高某甲的老婆抓破了,胸部肋骨骨折。我的脸被高某甲的老婆抓了一下,鼻子右边流血了。3、鉴定意见(1)临公兰刑鉴法字[2017]0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年3月15日出具):证实刘某的右侧第四、五、六、七条肋骨骨折,根据损伤的性状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依据相关规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临公刑鉴伤字[2017]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年4月25日出具):证实刘某面部及左手背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第3-8肋多发肋骨骨折。根据损伤的性状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依据相关规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书证(1)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螺旋CT报告单、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卫生院入院记录:证实刘某伤情。(2)刘某、高某乙、孟某、高某甲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四人的伤情。(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及刘某、孟某、高某乙于2017年3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兰山分局行政拘留。(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无前科。(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①原告人刘某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件: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②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人刘某自2017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6日在兰山区汪沟镇卫生院住院15天。③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人刘某花费医药费6182.76元。④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⑤鉴定费发票:证实花费鉴定费710元。5、被告人高某甲供述:我家属跟高某乙家属刘某在一家板厂干活,3月10日下午,我回家之后在家做饭,听到我家前边胡同有骂人的,我问我家属孟某怎么回事,我家属就说在厂子里跟高某乙家属骂仗来。慢慢的听见吵架的声音越来越大,我出来一看高某乙跟他对象已经到我家大门口了,高某乙嘴里还说打死我家属没人管,当时高某乙用手掐我家属脖子,我紧接着摸起放在西边那扇大门后边一根木棍,想往高某乙背后砸,结果高某乙家属就来夺,最后木棍被夺下来了。这时我家属就被高某乙拽到大门外边,那两位妇女都用双手抓着对方的头发,高某乙过去别了一下我家属的胳膊,俩妇女都摔倒了,互相用手抓对方的头发和脸。高某乙想把我家属的手给扒开,还用拳头捅了我家属的头,我也过去扒高某乙家属的手,她也不松手,我就朝高某乙家属上身踹一脚。高某乙就推我一下,还用拳头和鞋打我的头,我也用拳头打高某乙的胸口。高某乙转身把他家属拉起来走了。我头上被高某乙用鞋给打出一个疙瘩,左腮部破了,可能被高某乙抓的。6、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人刘某请求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6182.7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10元,由医疗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为450元。本案中原告人虽已超过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人在板厂打工,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及本地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40元计算,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损失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请求的护理费损失19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其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可酌情考虑按30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3072.06元。鉴于原告人刘某对本案案发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4614.41元,被告人高某甲承担80%即18457.65元。综上,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自己的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亲属之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于案发起因存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1日,已行政拘留6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618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7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600、护理费192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72.06元的80%,计款18457.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