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洪明正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洪明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5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852613831C,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中路208号。负责人黄力雄,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洪明正,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洪三路***号,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洪明正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15058.14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标的115058.1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明正名下的公司浙江名龙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已受理了浙江名龙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破产重整一案。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1127执5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洪明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