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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忠院、刘丽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忠院,刘丽平,开平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院,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平,女,1985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进,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方万强,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荣,男,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忠院、刘丽平因与上诉人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忠院、刘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平市中心医院至少承担75%-80%的责任。二审期间,邓忠院、刘丽平变更诉讼请求开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85%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开平市中心医院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事故发生后,开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开平中心医院麻醉记录》这一关键病历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邓忠院、刘丽平多次要求医院提供真实的原始记录,拒不提供,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开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鉴定部门没有就这一问题的责任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没有就这一责任进行认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开平市中心医院麻醉记录》的基础上做出来的。而恰恰该《开平市中心医院麻醉记录》存在虚假性,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在该病历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就根本不可能准确地判定开平市中心医院的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为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主要的三个方面的过错,而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极不公平。针对邓忠院、刘丽平的上诉,开平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开平市中心医院在对受害人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受害人死亡原因是过敏性休克,是其特异过敏体质造成,其表现临床上难于确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89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邓某符合因手术麻醉后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中也认为:患儿的过敏反应突发,隐匿,程度严重,体表表现不典型,难于确诊。事发后对受害人也使用了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等抢救过敏性休克的药物,开平市中心医院在对受害人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详见开平市中心医院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解释》的阐述。二、麻醉记录单是特殊病程记录,是麻醉医师对麻醉方式、麻醉时间、用药情况、生命体征等情况的真实记录,监护仪监护的仅是生命体征、心电图及血氧变化,是实时、动态的,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麻醉医师根据麻醉情况填写麻醉记录单即完成该项病程记录,麻醉监护仪的监护记录并不是病历资料的内容。开平市中心医院未能提供监护仪监护记录的原因是仪器本身没有存储功能,邓忠院、刘丽平以没有监护仪监护记录而认为麻醉记录单是伪造的、虚假的是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清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已明确开平市中心医院的过失行为在邓某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建议参与度为40%—60%。故开平市中心医院认为应以50%为宜。开平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开平市中心医院支付邓忠院、刘丽平各项损失1682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忠院、刘丽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开平市中心医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公,应以50%为宜。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食宿费10000元过高。交通食宿费应凭据支付,本案中邓忠院、刘丽平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为凭,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食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2人,应酌定2000元为宜。三、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邓忠院、刘丽平及其女儿邓某均是农村户籍,刘丽平的居住证有效期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是事发后办理,启智艺术培训儿童托管中心收据显示邓某是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托管,只能证明事发时邓忠院、刘丽平及其女儿邓某在本地城镇生活,但不能证明邓某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360元/年×20年=267200元。综上所述,开平市中心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开平市中心医院应赔偿邓忠院、刘丽平的损失为168222元,即(医疗费5244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丧葬费36000元+死亡赔偿金2672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1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0%=168222元。针对开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邓忠院、刘丽平辩称,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二、依据该鉴定意见减轻开平市中心医院40%的责任不公平;三、一审法院对开平市中心医院隐瞒原始病历、提交虚假记录这一行为没有审查认定。邓忠院、刘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平市中心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6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5244元、鉴定费11000元、交通费5000元;2.开平市中心医院负担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是邓忠院、刘丽平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的女儿。于2015年1月17日22时许,邓某因伤到开平市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经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邓某于2015年1月18日5时25分左右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于当天7时03分宣布无效死亡。邓忠院、刘丽平认为开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遂成讼。2015年3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邓忠院的委托,对邓某的死亡原因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8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符合因手术麻醉后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的费用为11000元,此款邓忠院、刘丽平已支付。在诉讼过程中,邓忠院、刘丽平申请委托鉴定如下事项:1、开平市中心医院对患者邓某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4、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5、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开平市中心医院在对邓某诊疗过程中未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开平市中心医院在对邓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有告知义务,存在不足;开平市中心医院在对邓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在邓某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建议参与度为41%-60%。该鉴定的费用为15000元,此款邓忠院、刘丽平已垫付。2016年9月6日,经邓忠院、刘丽平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邓忠院、刘丽平撤回对彭小明、开平市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邓某因伤到开平市中心医院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邓某自身体质因素及开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邓某的死亡,故对邓忠院、刘丽平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开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邓忠院、刘丽平的损失情况。根据查清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1、医疗费,邓忠院、刘丽平提交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医疗收费票据等诊疗资料为凭证,经核医疗费用为5244元。2、交通食宿费,邓忠院、刘丽平认为是邓某死亡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该主张虽理由充分,但邓忠院、刘丽平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为凭,故结合相关事宜发生的必然性、人数、路途、往返次数等,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0元。3、交通费,邓忠院、刘丽平认为是邓某火化后回家乡安葬产生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交通食宿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邓忠院、刘丽平主张5000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4、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659元÷12个月×6个月=36329.5元。邓忠院、刘丽平主张36000元,因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应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二十年为:34757.2元×20年=695144元。邓忠院、刘丽平主张695140元,因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应予支持。6、鉴定费,该费用是患者邓某的死因鉴定的费用,邓忠院、刘丽平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故邓忠院、刘丽平主张11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以上总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4元;2、交通食宿费10000元;3、丧葬费36000元;4、死亡赔偿金695140元;5、鉴定费11000元。合计757384元。此外,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在治疗过程中的死亡确对邓忠院、刘丽平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邓忠院、刘丽平主张100000元,显属数额偏高,对超出3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据此,邓忠院、刘丽平应获赔的损失为484430.4元(即:757384元×60%+30000元)。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邓忠院、刘丽平及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其他主张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开平市中心医院应支付赔偿款484430.4元给邓忠院、刘丽平;驳回邓忠院、刘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开平市中心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84430.4元给邓忠院、刘丽平;二、驳回邓忠院、刘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邓忠院、刘丽平负担3526元,开平市中心医院负担8566元,该受理费12092元邓忠院、刘丽平应预交,一审法院已同意邓忠院、刘丽平申请缓交12092元;鉴定费15000元,由邓忠院、刘丽平负担6000元,开平市中心医院负担9000元,该鉴定费15000元邓忠院、刘丽平已垫付,开平市中心医院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邓忠院、刘丽平。本院二审期间,邓忠院、刘丽平提交了邓某儿童免疫接种证、邓忠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交易清单,以证明邓某在水口镇出生,并一直与父母生活在水口镇的事实。开平市中心医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邓某生前居住、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开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交通费、食宿费的认定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1号的鉴定意见为:“开平市中心医院在对邓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在邓某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建议参与度为41%-60%。”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虽均有异议,即邓忠院、刘丽平主张开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开平市中心医院主张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双方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此外,邓忠院、刘丽平上诉主张《开平市中心医院麻醉记录》存在虚假性,《开平市中心医院临时医嘱单》不符合病历记录规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该规定是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推断,具体在本案中邓忠院、刘丽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开平市中心医院在诉讼当中亦对麻醉记录、临时医嘱单等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也已对开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过错的鉴定;同时,一审法院按过错参与度41%-60%的范围的上限即60%认定开平市中心医院的赔偿责任,也已综合、充分考虑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因此,对邓忠院、刘丽平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具体案情,酌定开平市中心医院对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邓忠院、刘丽平及开平市中心医院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1.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邓某户籍非生前居住地,其死亡后亲属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必会产生交通、食宿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数、来回路程、往返次数、所乘交通工具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开平市中心医院对食宿交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结合邓忠院、刘丽平提交的工作证明、儿童托管卡、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幼儿托管收据、儿童免疫接种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邓某生前与父母邓忠院、刘丽平于开平市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某的死亡赔偿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开平市中心医院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忠院、刘丽平及开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5元,由邓忠院、刘丽平负担10159元,开平市中心医院负担8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学安审判员  梁宇俊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