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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赵锐斌与段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锐斌,段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3139号原告:赵锐斌,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段龙华,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赵锐斌与被告段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龙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8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本案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中20万元,该款项将另行主张。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2014年2月11日、2016年8月21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20万元、10万元、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段龙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段龙华分别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做约定。2016年8月21日被告段龙华又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即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至。被告段龙华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12年3月20日、2014年2月11日,共计借款30万元,双方未对借款时间及期限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6年8月21日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但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段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锐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锐斌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锐斌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段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娣娟人民陪审员张琴人民陪审员付惠琴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