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46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裴梦兰、洪心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梦兰,洪心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4697号之一申请执行���:裴梦兰,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宁、廖英英(实习),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洪心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裴梦兰与被执行人洪心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等财产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2017年7月26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洪心宇名下平安厦门账户20×××22的存款。2017年7月28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洪心宇名下闽D×××××、闽D×××××号车辆。2017年10月10日,通过福建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洪心宇持有的福州众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8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20号1602室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地址居住。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送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美玲审 判 员 柯祖锋审 判 员 吴彩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丽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