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连喜与赵士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喜,赵士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596号原告李连喜,男,1979年生。被告赵士伟,男,1975年生。原告李连喜诉被告赵士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喜、被告赵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士伟支付原告李连喜工程款19800元及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连喜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经朋友介绍,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滑县新区××世纪城××楼××单元××室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点完成了装修,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下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赵士伟辩称,账已清过,被告现已不欠原告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李连喜与被告赵士伟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被告赵士伟将其滑县华通世纪城C20号楼1单元302室室内装饰装修以2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原告李连喜,合同书对装修价款结算比例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涉案装修合同历经两个月施工完毕,被告现已经入住涉案房屋。被告辩解装修价款已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认可给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士伟将其滑县华通世纪城C2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2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原告李连喜,被告辩解称账已清,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给付6000元,该款应在22000元装修总价款中扣除,被告现欠原告装修款16000元,因原、被告对装修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并应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装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伟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连喜装修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李连喜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赵士伟负担119元,由原告李连喜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