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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阎书生、葛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阎书生,葛兴珍,徐喜文,张有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负责人:王新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书生,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葛兴珍,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喜文,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张有光,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阎书生、葛兴珍、徐喜文、张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书生、葛兴珍、徐喜文、张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8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第四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阎书生、葛兴珍、徐喜文、张有光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阎书生、徐喜文、张有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阎书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喜文、张有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阎书生、葛兴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兴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阎书生发放借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阎书生、徐喜文、张有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阎书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阎书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8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葛兴珍系被告阎书生的妻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阎书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喜文、张有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书生、葛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8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4元,由被告阎书生、葛兴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韶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