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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贯江与施平龙、钱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贯江,施平龙,钱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4919号原告:王贯江,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施平龙,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钱尧飞,女,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贯江与被告施平龙、钱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平龙、钱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平龙与钱尧飞系夫妻。2016年12月29日,被告施平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施平龙、钱尧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2月29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贯江与被告钱尧飞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9日,被告施平龙与原告王贯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施平龙因买钢筋材料向王贯江借款20万元,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并注明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送达地址为奉化市中塔路217-30。被告施平龙向原告王贯江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本人施平龙因买钢筋材料需要向王贯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3分注此笔借款已汇入施平龙农业腾头支行账号:62×××14借款人:施平龙2016年12月29日”;“收条今收到王贯江农银行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收款人:施平龙2016年12月29日”。当日,王贯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施平龙指定账户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贯江与被告施平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贯江已履行了出借2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施平龙应按约偿还原告王贯江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施平龙与钱尧飞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钱尧飞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依照被告施平龙提供的诉讼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施平龙、钱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平龙、钱尧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贯江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施平龙、钱尧飞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杨绪浩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