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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伟与常亮、孟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常亮,孟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798号原告:赵伟,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和解及上诉;代书、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亮,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孟清,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赵伟与被告常亮、孟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露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毕勇彬、被告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人民币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常亮、孟清作为借款人向随州农商行随县支行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签有借款合同。该借款为联保贷款,原告作为联合担保人在被告逾期未还款时承担了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赵伟将其诉请的本金变更为545329.28元。被告常亮辩称,赵伟与朱怀松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需要三人联保,由赵伟协调银行以我的名义贷款,银行卡由朱怀松掌握,由其使用该款。原告赵伟与朱怀松已就该款项达成协议,由他们偿还。被告孟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常亮、孟清向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赵伟与朱怀松(案外人)共同为被告常亮、孟清的该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亮、孟清未足额偿还该借款。原告赵伟于2016年2月29日代为偿还185964.5元;并通过赵明忠的账户代为偿还59364.78元、300000元;共计545329.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伟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常亮、孟清清偿债务545329.28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常亮、孟清偿还545329.28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伟向债权人偿还545329.28元借款后,即取得了对被告常亮、孟清的追偿权,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亮、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伟54532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常亮、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