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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金友申请执行邱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金友,邱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490号申请执行人:姚金友,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凤仪镇。被执行人:邱水华,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凤仪镇。关于姚金友申请执行邱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邱水华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金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120000元、案件受理27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审判员  张 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伊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