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荣坚与洪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坚,洪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178号原告:张荣坚,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彬,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洪晓鹏,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荣坚与被告洪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彬、被告洪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正,利息23个月合计13.8万元本息合计33.8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定于2015年10月27日本息还清,逾期至今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洪晓鹏承认原告张荣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洪晓鹏承认原告张荣坚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当庭承认月息3%计,但该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该借款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晓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9.2万元合计29.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被告洪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