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某、王小庆等与赵雪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小庆,赵雪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352号原告:郑某。原告:王小庆。法定代理人:郑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庞大双子座*座*层。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王小庆诉被告赵雪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王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8时许,赵雪娥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礼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风荷园小区门口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将沿礼贤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小庆)撞倒,造成我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赵雪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赵雪娥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投保期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应承担我们的全部损失,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全部诉求。原告郑某、王小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郑某身份证复印件、王小庆户口登记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郑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5633.92元;证据4、王小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2946.96元;证据5、赵雪娥驾驶证、赵文波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7、交通费票据1130元;证据8、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据9、电动车车损发票1560元。被告赵雪娥未答辩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赵雪娥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礼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风荷园小区门口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将沿礼贤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某驾驶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王小庆)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某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686.96元,原告王小庆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946.96元。两原告诊断证明均记载加强营养、护理两人。2017年9月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雪娥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两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赵雪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此,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雪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的共计2686.96元医疗费单据和原告王小庆提交的2946.96元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郑某住院16天,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则确定原告郑某的误工费为963.81元(21987元/年÷365天×16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两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两原告均为两人护理,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两原告户籍地、病历记载联系人、护理人员关系证明等情况,确定两原告护理费均为1927.62元(21987元/年÷365天×16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两原告均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则两原告均诉求的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予以支持;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两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均以200元为妥;原告郑某诉求电动车车辆损失,未提交损失评估报告,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郑某的人身损失总额为7058.39元,原告王小庆的人身损失总额为6354.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58.39元,赔偿原告王小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54.58元。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58.39元,赔偿原告王小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54.58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王小庆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一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