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常占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常占朝,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厦7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占朝,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隆尧县。原审被告:成伟,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占朝、原审被告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被上诉人常占朝、原审被告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的“×××骨科诊所”出据的数额为1383元的医疗票据,既无收费日期,也未附治疗项目和用药明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支出此项费用,或此项费用是否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个人委托,被上诉人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也达不到60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常占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伟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常占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常占朝将诉讼请求赔偿额50000元,变更为68934.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20时11分许,被告成伟驾驶冀E×××××号轿车,沿滏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德仁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畅利峰驾驶冀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畅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在隆尧县河北南汪村×××骨科诊所用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成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在隆尧县医院花医疗费1279.19元、在×××骨科诊所用药治疗花费1383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162.19元。原告母亲王计花,1939年5月6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伟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x50元/天=50元、营养费30天x30元/天=900元、护理费60天x91.9元/天=5514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x20年x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023元/年x5年x10%÷3人=1503.83元、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7734.0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62.19元、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514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依法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占朝各项损失67734.02元。二、驳回原告常占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个人委托,被上诉人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也达不到60日,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正式鉴定机构依规出具,诉讼前个人单方委托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只有异议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反驳,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准问题,系一审法院据实依法决定,无有不妥之处。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骨科诊所出据的医疗票据”存在问题,不应认定的事实理由。本院认为,×××骨科诊所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诊所,被上诉人根据自身病情需要,认可并选择中医治疗,应予支持;诊所票据违规问题,已经为被上诉人常占朝进行康复治疗的诊所医生说明所证实,能够和常占朝所提供的医疗票据相互吻合佐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证据反驳。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书明审判员 张庆安审判员 解宝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菊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