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志廷与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廷,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450号原告:张志廷,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冀苏利,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友鑫,郑海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志廷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志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冀苏利,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友鑫、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70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冀南新区的马头电厂公交车站乘坐被告的5路公交车,沿107国道邯马西线行驶至南水北调下桥地段时,因被告车辆颠簸造成车内乘客张志廷受伤,被告的司乘人员将原告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负有安全护送旅客的义务,被告运送途中造成旅客张志廷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没有给予足额赔偿,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根据《合同法》第30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我们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年龄已超过60岁,起诉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张志廷在冀南新区的马头电厂公交车站乘坐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5路公交车(车牌照为冀D×××××),沿107国道邯马西线行驶至南水北调下桥地段时,因被告车辆颠簸造成车内乘客张志廷受伤,被告的司乘人员将原告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2级高危,3、脑梗塞。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行腰1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植骨术,2016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医嘱:嘱其继续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佩戴腰围支具下地活动锻炼,三月后复查胸椎X线正侧位片。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原告张志廷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3月7日,原告张志廷自行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志廷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一处;2、张志廷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张志廷系农业户口,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廷乘坐冀D×××××客车,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张志廷安全送达目的地而被告没有安全的将原告送至目的地,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经查原告有工作能力且有相应的劳动收入,因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原告只提交了苗国花一人护理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只支持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53元,误工费15648元(2650+2600+2400)元/88天×180天,护理费10160元(3350+3450+3360元)/9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262.3元,(11919元/年×17年×10%),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身体遭受了痛苦,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728.8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728.83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0元,减半收取计846.5元,由原告张志廷负担135.5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宗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