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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与宋仕江、何贵德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宋仕江,何贵德,陈明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776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孙贵文,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贵,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与孙贵文系夫妻关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宋仕江,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何贵德,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明深,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与被告宋仕江、何贵德、陈明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冻结了被告宋仕江、何贵德、陈明深在案外人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孙贵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贵,被告何贵德、陈明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67907元、违约金170372元,合计73827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4324.6米、十字扣件15955只、接卡9562只、顶丝2515根,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08503.8元(钢管每米8元,十字扣件每只3元,接卡每只3.5元,顶丝每根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其承建的某工程,合同对租赁价格、付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详细约定,日租金钢管为0.012元/米/,扣件为0.006元/个,顶丝为0.015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67907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原告只主张所欠租金的30%即1703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贵德辩称,一、租赁钢管欠费的事实认可,合同没有履行结束,帐还没有结算,租赁费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与我进行确认,等计算清楚之后愿意支付。二、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并且一直支付原告租赁费,支付了原告租赁费大概五十多万。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三、原告要求返还的钢管、顶丝、接卡、扣件的数量没有进行清算,我认为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数量。还有部分的钢管、扣件在工地上还没有退完。被告陈明深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以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宋仕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真实,但无法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2日的租金结算表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虽然没有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该结算表中租赁物的数量能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2日租金结算表中的未还数量一致,且退还数量能与原告提交的退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宋仕江、何贵德(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租赁器材以自提、自退、装卸自理的原则;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在每月五号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按提货之日起(以提货单为准),发生退还时以退还单日期为准;对拖欠的租赁费冬季不报停工;器材丢失或损坏的照收租赁费,丢失的器材按表中所定器材原值的100%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器材;双方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产生租赁费1044724.61元,未退还钢管13036.3米,十字扣件15035个,接卡扣件8664个,顶丝2515根。因被告未结清下剩款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登记的字号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某租赁部”印章系由原告使用的印章,;2、被告陈明深、宋仕江、何贵德以房屋抵顶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9460元(位于银川市某室房屋,面积119.82平方米),并约定每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项100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2日又向原告退还钢管901米、十字扣件625个、顶丝173个。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时退还租赁物。自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产生租赁费1044724.6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1982元,合计1056706.61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52946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7246.61元。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按未付租赁费的30%主张违约金,经核算违约金为158173.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13036.3米、十字扣件15035个、接卡扣件8664个、顶丝2515根,被告已退还钢管901米、十字扣件625个、顶丝173个,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钢管12135.3米、十字扣件14410个、接卡扣件8664个、顶丝2342根。合同约定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赔偿,现原告主张按照钢管8元/米、十字扣件3元/个,接卡扣件3.5元/个赔偿,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顶丝的价格,但被告何贵德认可顶丝的市场价为5元/根,故现原告主张顶丝按照5元/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贵德辩称,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器材,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明深与被告何贵德、宋仕江为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何贵德、陈明深对其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亦无被告陈明深的签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被告宋仕江、何贵德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7246.6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173.98元;被告宋仕江、何贵德还应向原告返还钢管12135.3米、十字扣件14410个、接卡扣件8664个、顶丝2342根,若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钢管赔偿款97082.4元、十字扣件赔偿款43230元、接卡扣件赔偿款30324元、顶丝赔偿款11710元,合计1823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仕江、何贵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租赁费527246.61元;二、被告宋仕江、何贵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违约金158173.98元;三、被告宋仕江、何贵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钢管12135.3米、十字扣件14410个、接卡扣件8664个、顶丝2342根,若逾期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823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4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风顺钢模板租赁部负担554元,被告宋仕江、何贵德负担1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