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烟台金山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赣州志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山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志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836号原告:烟台金山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186号。法定代表人:杨少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志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沿坳小区虔东商城1-2号店。法定代表人:彭文娟,经理。原告烟台金山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重工公司)与被告赣州志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志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志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破碎锤数宗,价款4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赣州志合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赣州志合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68型和135型破碎锤各一台,价款共计40000元,对货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原告接到被告订单时付款20000元,安装完毕当日付款20000元。如逾期按应付款项的1%每日交付违约金。6月13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方登记收货人为丁麒麟。之后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申请。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合同产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对原告诉请债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志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赣州志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