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谭远东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谭某东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天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东,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燕(系谭某东之女),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谭某东是我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7月退休前是我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全面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所有股东会都由其本人亲自参加,完全了解这期间的公司决策、经营情况。因此,我公司没有必要提供谭某东退休之前即2012年12月8日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谭某东查阅、复制。也没有必要提供其退休前即2012年12月8日前的会计账簿及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供其查阅。2、股东权是股东专属的权利,股东以外的人员和机构不能代替。而且,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涉及公司经营大量的商业机密,股东以外的个人和机构知悉后会造成我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从而有可能给公司经营造成不能预知的损害。并且,现行法律没有可以委托股东之外的个人和机构代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谭某东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判决法律依据不充分。谭某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冠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冠公司将2000年度至2016年度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我查阅、复制;2.判令鲁冠公司将2000年度至2016年度的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提供给我查阅;3.我在行使诉状中第1、2项主张的权利时,可以委托专业会计事务所的会计师(指持有会计从业证书的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注册会计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进行。查阅、复制上述相关材料的时间范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鲁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18日,于天刚、谭某东等十位自然人发起成立了鲁冠公司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谭某东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6%。后鲁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发生多次变化,但截至谭某东起诉之日,谭某东一直系鲁冠公司股东。2014年7月8日,鲁冠公司通过新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谭某东、鲁冠公司均认可2014年7月8日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为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3名,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1名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设会计账册。谭某东提交申请书及EMS快递单据(单号1077545136522)、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各一份。其中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谭某东作为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注:原文如此)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现申请人准备于2016年11月25日前,在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材料,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谭某东2016年11月10日”。EMS快递单据载明,寄件人为谭某东,收件人为于天刚,单位名称为鲁冠公司,地址为济南临港技术开发南区(东站)凤岐路3911号。内件品名为信函,寄件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邮件查询回单记载上述邮件于2016年11月16日由门卫签收。谭某东欲证实已向鲁冠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鲁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鲁冠公司对EMS单据和查询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上述地址是公司的行政管理经营场所,公司章程、会议记录、会计报告和账簿也保存在上述地址,但其否认收到了该邮件。同时鲁冠公司对申请书不予认可,认为所申请的内容超出了章程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约定,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不属于谭某东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且在委托人不明确的情况下,鲁冠公司即便收到邮件,也可以不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EMS单据及查询回单,能够证实谭某东向鲁冠公司的经营地址发送了EMS快递邮件,鲁冠公司的门卫人员也已签收,故应认定鲁冠公司已收到了上述邮件。EMS详单记载的内件品名虽为信函,但鲁冠公司未能提出邮件系其他内容的反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谭某东向鲁冠公司发出的邮件为查阅申请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谭某东于2016年11月14日向鲁冠公司提出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鲁冠公司也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谭某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上述法定权利,并不受其在公司是否任职、是否曾经查阅过相关材料的影响。谭某东提交的申请书载明了谭某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并说明了目的。虽申请书请求公司以书面形式答复谭某东的委托代理人且谭某东未明确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但并不影响鲁冠公司向股东本人进行答复。同时,谭某东申请查阅契约、通信、传票等资料,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虽未有明确规定,但也不影响公司向股东本人能否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进行答复。鲁冠公司在收到谭某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时,既未在法定时间内书面拒绝谭某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也未依申请提供查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谭某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对谭某东要求查阅、复制鲁冠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同时间段内的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等会计材料是反映会计账簿记载准确性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重要依据,故谭某东申请查阅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材料,属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应有之义,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鲁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谭某东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保存的上述相关文件资料具有较强专业性,谭某东为保障自身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委托专业会计师、律师对股东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进行辅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其公司住所地提供2000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谭某东查阅、复制;二、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其公司住所地提供2000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供谭某东查阅;三、谭某东在行使上述第一、二项股东权利时,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当股东在公司行使知情权受阻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谭某东作为鲁冠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上述法定知情权。谭某东作为现在的股东,行使上述知情权并不受谭某东在鲁冠公司是否任职、是否曾经查阅、复制过鲁冠公司相关材料的影响。因此,鲁冠公司上诉称没有必要提供谭某东退休之前的公司材料给谭某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在谭某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本判决所确定的材料。因此,鲁冠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鲁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炘 关注公众号“”